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845号原告吴健,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尤毅,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白金兰,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仇锋,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健与被告尤毅、白金兰、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沈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