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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03号

徐德春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德春,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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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3号原告徐德春。委托代理人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刚。

原告徐德春为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德春及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春诉称:2015��2月7日,被告因湍口判山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综上,被告违背诚信,言而无信,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今原告特据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德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刚向原告徐德春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徐德春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在被告徐刚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徐德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德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逾期,被告徐刚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徐德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刚向原告徐德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徐刚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徐刚未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该30000元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徐德春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徐德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刚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春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徐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刚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琼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