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45号
原告:蓝得元,农民。
被告:孙志山,农民。
原告蓝得元与被告孙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得元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65500元,并说好一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归还这些年的利息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孙志山以养鸡等事由为名,分七次向原告蓝得元借款6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在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毛家坨二村“蓝得元”与“兰得元”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毛家坨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山向原告蓝得元借款65500元,并出具有借款协议书,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得元借款本金655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9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0元,由被告孙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