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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220号

谢传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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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1.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伙同许素素(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商城街舒静宾馆401房间内,容留谢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商城街舒静宾馆401房间内,容留洪某、黄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商城街舒静宾馆401房间内,容留洪某、钱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当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许素素在苍南县灵溪镇商城街舒静宾馆601房间内,容留谢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素素的供述,证人谢某、钱某、黄某、洪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登记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单独或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的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