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8刑初7号 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秀容,别名“刘敏”,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5年10月2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秀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
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容及其辩护人李永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秀容经营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33号川妹美容美发厅,容留、介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邓秀容从卖淫收入中提成30%,剩余的70%归卖淫女所有。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杨某李某2某、马某先后来到邓秀容经营的川妹美容美发厅,邓秀容以100元一个的价格先后将卖淫女介绍给杨某李某某、马某,并当场收取了三人支付的300元钱,随后胡某某李某2某江某某与杨某、张某某与马某分别在该美容美发厅的三个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涉案证据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元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证明,证石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李某1某、张某、马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秀容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秀容在其经营的美容厅里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邓秀容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邓秀容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仙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秀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邓秀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和跃英
代理
审判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阮秀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