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43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公司职工。被告王凤君,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芹花,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淑贤,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徐立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薛先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韩颖,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亚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龚昌里、
人民陪审员刘根赤参加的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亚东主审本案,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斌、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中王凤君、王淑贤系公告送达)。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凤君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方式向我方申请贷款45000元。由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我方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凤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752.48元,并由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立涛辩称,我曾于2012年3月为朋友德春生向原告申请贷款作担保并签字,但我从未为王凤君申请贷款担保。因此,本案贷款与我无关,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薛先国、韩颖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借款合同主体、效力及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二、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合法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书证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审批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汇入借款人账户交易流水记录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一份、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联保小组基本成员情况表一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及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凤君发放贷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实。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六被告签名及指印,贷款审核、发放手续完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凤君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凤君向信用社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8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被告王凤君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到期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492‰计收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凤君、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等手续上签名、捺印。而后信用社依约将借款45000元汇入被告王凤君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凤君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752.48元,并由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履行涉案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王凤君欠原告借款利息累计29778.30元。另查明,2015年2月,原告经内蒙古银监局批准开业,同时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辖内各信用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凤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佐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28752.48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内曾催告保证人代偿债务,故被告刘芹花、王淑贤、徐立涛、薛先国、韩颖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752.4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凤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龚昌里
人民陪审员 刘根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