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波。
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学寿。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永波因与被上诉人丛学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永波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上诉人丛学寿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丛学寿原审诉称:被告系包工头。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8日、7月1日向我借现金28000元、10000元,共计38000元,后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欠款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闫永波辩称:欠款不是借款。原告2013年6月8日的欠条,是原告垫付自己招募工人的费用,2013年7月的欠条是被告垫付的养马岛工程的费用,被告的记账单中原告支走30100元,实际欠原告7900元,原告没有讲清欠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找原告一起到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8日借款2.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丛学寿2.8万元(贰点捌万元),9月30日前付清。闫永波,2013.6.8。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万元,欠条注明:欠丛学寿(1万元)壹万元,7月十日以前付清。闫永波,2013.7.1。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垫付工资款30100元,并提交原告拍摄的记账本照片18张、被告支付明细2页、被告记账本16页。该三宗证据有如下特点:照片18张均模糊不清,支钱明细系打印件,注明2013年3月至5月原告从被告处支款分别是200元至6000元数额不等的26笔款项,合计30100元。记账本16页系流水账,由被告自己记载的不同工地、不同时间段的大工、小工工日情况,部分工人支款、借款情况,生活、油料支出情况。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是从其处拿钱支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100元,只欠7900元。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辩解如下:对18张照片不认可,我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饭,被告记账本中原告签名支付的5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5月份的工资,被告明细表所列举的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对借款理由表述不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自认该笔欠款系垫付工程款所用,且被告为该笔借款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对该笔借款已支付3010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记账单与列表系被告自己备档所用,也不能作为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有效凭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5日判决:被告闫永波偿还原告丛学寿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闫永波负担。宣判后,闫永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8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双方系朋友,涉案欠条是后补的,欠条上的时间不是实际欠款时间,两张欠条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工人的工资,而且欠条上的数额并非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具体数额等对账后确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至5月11日期间从上诉人处支款30100元,后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账清款,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实际垫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使双方无法结清。原审判决认为两笔欠款属借款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8000元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工资数额属实,也应将其从上诉人处支取的30100元扣除。双方对账期间,上诉人拍摄的被上诉人所记的其从上诉人处支款的记账本虽然模糊,但照片可以看清每笔款项的情况,该记账本与上诉人的记账单(记账单有被上诉人签字)吻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时认可照片拍摄的是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但又不提供该记账本,应视为认可照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支取301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7900元。
被上诉人丛学寿辩称,坚持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时认可照片拍摄的是被上诉人的记账本的相关记录。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记账本中第16页,第三行有其签名,由原告支付5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工作5月份所欠工资。原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庭审笔录的该记载解释称,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记账本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这应该是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是给上诉人打工的。上诉人则称,2014年5月3日的5000元,在照片中有记载;被上诉人帮我找的工人干活,被上诉人说已经垫付工人工资了,所以去我那里支款5000元,其实我也没有看见给工人工资。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6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用以证实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业务上的合伙关系、这笔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一笔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称协议不是其本人书写,如果是其本人所写,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将工人工资先发了,上诉人当时没有钱。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80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续支取了30100元款项、该款项应从38000元中扣除,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取了301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30100元系偿还涉案的38000元欠款。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至5月原告从被告处支钱明细》看,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支取30100元,支取时间也是在2013年3月至5月,而涉案两张欠条出具于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在已经偿还了30100元之后,欠款余额为7900元,却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两张欠条,与日常情理不符,上诉人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380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闫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