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731号起诉人雷志宁。委托代理人韦运安,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雷志宁诉广西托马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马斯物流)的民事起诉状,2月16日收到补充材料。起诉人雷志宁称:2014年10月8日起诉人应聘为托马斯物流的车管部副经理,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司财务要求,为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雷志宁经常预支费用或垫付业务开支。2015年12月18日雷志宁与托马斯物流进行清帐,确认雷志宁垫付业务开支53889.11元。起诉人雷志军多次向托马斯物流催要垫支款而未果。现雷志宁请求法院判令托马斯物流支付雷志宁欠款53889.11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雷志宁系托马斯物流的职员,其在职期间垫付业务经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与托马斯物流的纠纷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雷志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京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家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