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何淑珍,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伟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何淑珍儿子。被告万卷,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
原告何淑珍与被告万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珍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47分许,原告何淑珍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环珠路(玉晶光电公司路段)处,被被告万卷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撞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35021102014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淑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淑珍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由于被告万卷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何淑珍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脸部挫裂伤,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原告何淑珍与被告万卷协调本事故赔偿事宜,万卷拒不答应。何淑珍于2015年4月1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家人陈文盼为照顾何淑珍3.5个月不能上班,从而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何淑珍6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评估鉴定费、营养费、被告万卷的行为给何淑珍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002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万卷赔偿原告何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47分,万卷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环珠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环珠路(玉晶光电公司路段)时,未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与前方同车道左转弯何淑珍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何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5021102014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淑珍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何淑珍病情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2015年1月12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何淑珍病情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定期复查。2015年何淑珍分别于1月15日、4月20日、6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2015年4月20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何淑珍的病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2015年6月1又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何淑珍的病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何淑珍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0日厦门长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何淑珍病情医嘱建议持续门诊理疗,修养一个月。2015年4月7日何淑珍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何淑珍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淑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何淑珍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何淑珍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一直在厦门居住生活。何淑珍在玉晶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何淑珍工资收入共计78576元。被告万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无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淑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对账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在职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1、医疗费。原告何淑珍主张医疗费108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淑珍主张救护车费用350元,但并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何淑珍提交的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523.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何淑珍主张后续康复理疗4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何淑珍2015年6月10日厦门长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何淑珍病情医嘱建议持续门诊理疗,但康复理疗所需费用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淑珍后续治疗费4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淑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淑珍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时间为14天,本院确认何淑珍的住院时间为1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14年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何淑珍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14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何淑珍主张营养费1087.3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淑珍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医疗费的10%,确认何淑珍营养费为1052.3元。5、护理费。原告何淑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980元(70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1610元(46天×35元/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何淑珍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何淑珍主张住院14天,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何淑珍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何淑珍出院后护理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关于何淑珍护理天数鉴定意见为:何淑珍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认可。因何淑珍住院天数为14天,故其出院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4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何淑珍主张护理依赖程度按照5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何淑珍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610元(70元/天×46天×50%)。综上,何淑珍护理费为980元+1610元=2590元。6、交通费。原告何淑珍主张交通费14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何淑珍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何淑珍受伤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淑珍主张残疾赔偿金165440元。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计算。事故造成何淑珍九级伤残等级,何淑珍主张按20%计算20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淑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何淑珍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何淑珍主张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淑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且生活来源系来自厦门,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625元/年计算20年,共计158500元。8、误工费。原告何淑珍主张误工费共计13155.59元。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工资收入78576元、每个月28天、误工150天计算,再扣除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21921.91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淑珍2013年度工资收入78576元本院予以确认,每天误工费应按照每年365天计算。何淑珍主张误工费按照每个月28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淑珍误工时间,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关于何淑珍误工期鉴定意见为:何淑珍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可。何淑珍主张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21921.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何淑珍误工费计算为10369.6元(78576元/年÷365天/年×150天-21921.91元)。9、鉴定费。原告何淑珍主张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淑珍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淑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052.3元4、护理费2590元5、交通费140元6、残疾赔偿金158500元7、误工费、10369.6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915.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被告万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淑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3.8元、营养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共计12416.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何淑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58500元、误工费10369.6,共计171599.6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万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淑珍经济损失120000元。因万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万卷驾驶机动车,何淑珍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万卷承担责任比例为80%,故万卷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何淑珍经济损失52732.56元[(合理损失185915.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80%]。故万卷应赔偿何淑珍经济损失共计172732.56元。何淑珍主张万卷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理损失乘以80%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万卷应赔偿何淑珍经济损失148732.56元(合理损失185915.7元×80%)。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何淑珍的合理损失为185915.7元,被告万卷应赔偿何淑珍经济损失148732.56元。何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卷应赔偿原告何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32.56元。
二、驳回原告何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万卷负担534元,原告何淑珍负担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启
代理
审判员 庞 敏
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聪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第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