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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87号

赵来照、赵家华(系原告等与彭太山、王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赵来照。原告赵家华(系原告赵来照之子)。原告赵立新(系原告赵来照之子)。原告赵运新(系原告赵来照之女)。原告赵立新、赵运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来照。被告彭太山。被告王吉良。被告彭驻怀(系被告彭太山之子)。被告王倩茜。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诉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被告彭太山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彭太山、彭驻怀多年来一直在怀化从事基建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共向四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吉良系被告彭太山妻子,被告王倩茜系被告彭驻怀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利息22.2万元,合计本息102.2万元,2015年11月9日后的利息另行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彭太山、彭驻怀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赵来照、赵家华借款200000元,向原告赵立新借款300000元,向原告赵运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太山、王吉良系夫妻,被告彭驻怀、王倩茜系夫妻,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在2010年,借款金额是150万元,至2014年5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欠本金是80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条,且在2014年5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目前因房地产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及时偿还,请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及被告记载的与原告的账务往来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份前的账务往来记录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承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是实,对于2014年5月以前的账目往来记录,因系被告自书,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银行往来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自书的账目往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老乡,被告彭太山、彭驻怀后迁至湖南省居住,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民间借贷往来关系,至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彭太山、彭驻怀向原告赵来照、赵家华出具了“今借到赵来照、赵家华两人共计人民币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时间壹年。借款人:彭太山、彭驻怀,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向原告赵立新出具了“今借到赵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时间壹年。借款人:彭太山、彭驻怀,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向原告赵运新出具了“今借到赵运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时间壹年。借款人:彭太山、彭驻怀,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2015年2月7日,被告彭太山偿还原告赵来照、赵家华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太山、彭驻怀没有偿还结欠四原告的剩余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彭太山、彭驻怀尚结欠原告赵来照、赵家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5000元,结欠原告赵立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4000元,结欠原告赵运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4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太山、王吉良系夫妻,结欠四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驻怀、王倩茜系夫妻,结欠四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对所欠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彭太山、彭驻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没有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彭太山、彭驻怀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现被告彭太山、彭驻怀没有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彭太山、王吉良系夫妻,结欠四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驻怀、王倩茜系夫妻,结欠四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赵来照、赵家华、赵立新、赵运新要求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来照、赵家华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500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新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400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新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400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告彭太山、王吉良、彭驻怀、王倩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