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夕华。
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奇。
被告:刘松。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奇、刘松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奇、刘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平面钢膜、钢膜架板、塔吊、吊篮、搅拌机、门式脚手架及附件出租给被告,并按日收取租金,本合同有效期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付清为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374元,租赁物损坏及丢失损失为17952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国奇签订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赁费14374元及偿付租赁物钢管损失17952元,合计32326元。被告刘国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松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约定赔偿价款。2、租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其租赁站租赁了3.5米的钢管80根、1米的钢管150根、6米的钢管70根,租单上的签字是由被告刘国奇之子被告刘松签字确认。3、租金、租赁物赔偿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被告刘国奇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松未提供证据。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奇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即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将其租赁物钢管、扣件、平面钢膜、钢膜架板、塔吊、吊篮、搅拌机、门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给被告刘国奇。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费1米/天为0.03元,合同有效期限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所欠租赁费付清为止及租赁物损坏丢失价格及维修等。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刘国奇预付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租赁费押金2000元,并由被告刘国奇之子被告刘松对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所租赁的3.5米的钢管80根、1米的150根、6米的70根,共计长度为850米租赁物钢管签字确认。经冲减被告刘国奇预付的租赁物押金2000元后,现被告刘国奇、被告刘松尚欠原告租赁费14374元,钢管损坏及丢失损失17952元,合计323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奇与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并对租赁费价款、租赁期限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均明确约定,且被告刘国奇之子被告刘松对租赁物中的钢管亦签字确认,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国奇、刘松理应对所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钢管的损坏丢失损失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伊宁市振通设备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刘国奇、刘松给付租赁费14374元及偿付租赁物钢管损失179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奇、刘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伊宁市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奇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国奇、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4374元,租赁物损失17952元,合计32326元。被告刘国奇、刘松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5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刘国奇、刘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安石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珍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