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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74号

原告林德森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德森,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74号原告林德森,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陶然乡太平村。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德森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商铺一处。原告全部支付了房款。在双方约定的交付商铺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交付商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xx元、团购服务费xxx元、华商晨报服务费xxx元,以上合计xxx元;3、请求法院判决给付购房款xxx元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团购服务费及华商晨报服务费,因该项费用并非我公司收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二层B062号商铺;折后总价xxx元。协议约定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原告须在5日内持本协议、缴款凭证、身份证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将自动转入总房款中。

原告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所定时间,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期缴付上述购房款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依照该协议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同时,《定购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多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给原告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明确告知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在我本人未收到退款之前,开发商无权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做转租、转卖等任何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处理,如被告未按原告告知内容如期执行,原告将保留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持续违约,促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交纳了焦点爱家卡及华商晨报收取的服务费xxx元和xxx元,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收款收据、要求退款通知书、焦点爱家卡银行收据、华商晨报购房者俱乐部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定购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xx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付款第二日起发生的购房款利息,截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购房款之日止,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购服务费xxx元及华商晨报服务费xx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协议对上述两笔款项未作出约定,且该两笔款项的收款人亦非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德森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

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德森购房款xxx元;

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森购房款利息损失(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宫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