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74号原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委托代理人李喆嗣。委托代理人蔡兆乐。被告丁俊贤,男。委托代理人戴志辉。
原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驾公司)与被告丁俊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喆嗣、蔡兆乐,被告丁俊贤及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交还工作车辆。但被告故意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15年5月5日才到单位办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674元。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74元,我方没有对仲裁裁决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丁俊贤从事驾驶员工作,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60元,试用期后月基本工资17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原告称,经试用,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该工作,2015年4月1日18:00收车后,运营经理王征当面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收走了被告的接单手机和车钥匙,让被告第二天到公司办理离职流转单,处理违章记录,但是被告一直未到,直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到公司填写离职流转单,原告退还被告押金。若职工不配合填写离职流转单,原告将通过邮寄或报纸公告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所留地址为外地地址,故未采取上述措施。原告主张已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但被告不签字。该书面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称,2015年5月5日我去办理押金退还的时候,公司让我填写离职流转单,之前公司没有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和5月我没有开单位的车出去,也没有到单位上班,根据我的工作性质也不用去公司上班。我的车钥匙和接单手机在2015年4月1交给王征,王征没有告诉第二天是否出车。2015年5月5日我自己去的单位,找单位人退押金。另查明,被告丁俊贤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优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466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号裁决书,按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为基数计算丁俊贤的工资,裁定:
一、优驾公司支付丁俊贤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674元。
二、驳回丁俊贤其他仲裁请求。优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丁俊贤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在试用期,但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履行相应手续。原告称被告拒签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决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其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院认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关于应发工资。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应按最低工资的80%向被告发放待岗工资1450.67元(1600元80%÷30天34天)。再次,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俊贤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待岗工资1450.67元;
二、驳回被告丁俊贤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