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266-2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林柱,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张传珍,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士兰,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柱、张传珍、李士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鲁 昂
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