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王焕成。委托代理人田文亭,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法定代表人肖风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明国。
原告王焕成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村委会)、第三人孙明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成委托代理人田文亭、被告肖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景颐、李小旭、第三人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成诉称,肖家村委会有大坝200余亩。2005年10月,三河湖镇工作组帮助村委会组织实施发包,原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到期。2015年9月10日和20日,肖家村党支部、村委会召开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及部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大坝四荒的发包重新制定,每人0.4亩,均分均包,先交钱后种地。2015年10月7日,原《肖家村大坝(含四荒)承包合同》到期。同年10月16日,原告王焕成与被告肖家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焕成承包荒地2亩,承包期限九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分地每年25元,每三年缴纳一次费用,分三次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焕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第一次承包费用1500元,因第三人孙明国占用该土地,被告肖家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家村委会履行与原告王焕成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孙明国予以协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家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一致,被告肖家村委会对外发包土地是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的。签订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孙明国侵占土地,导致被告肖家村委会无法向原告王焕成交付土地。第三人孙明国述称,1、原告诉求第三人协助其履行《荒地承包合同》,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0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2.6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为十年。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同时第三人已经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宗土地也仍由第三人种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肖家村委会没有召开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更没有依照制定的均分均包每人0.4亩的方案实施。同时,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焕成与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时,第三人早已履行了该协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被告肖家村委会对河岸大坝约200亩土地与第三人孙明国等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2014年4月10日肖家村委会原班子因欠村民工程款,与第三人孙明国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第三人孙明国原承包的2.6亩土地续承包给孙明国,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承包费十年总计26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家村委会原班子以欠第三人孙明国的工程款顶账为由未收取第三人孙明国的承包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肖家村委会现班子上台后向本村村民发放明白信,拟对本村原发包土地承包期限将届满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同年9月20日,肖家村党支部、村委会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原村民承包到期的大坝四荒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方案为按人口分配,有偿使用,合同期限未满私自签订续包视为无效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王焕成与被告肖家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焕成承包荒地2亩,承包期限九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承包费用为每亩地每年25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年缴纳一次费用,分三次缴清,第一次缴费于2015年10月16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焕成于2015年10月20日缴纳第一次承包费用1500元。因第三人孙明国占用该土地,被告肖家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荒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明白信、发包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欠款明细表、续签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明国与被告肖家村委会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承包期限届满后,按照法律规定,本集体组织成员均有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而被告肖家村委会原班子在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在第三人原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前私自与第三人孙明国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该续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孙明国与肖家村委原班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否会产生原告王焕成与肖家村委会现班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必然有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机关系人民法院或仲裁定机构,在本院确认第三人孙明国续签的合同无效前,第三人孙明国自然认为其续签的合同有效而不会参与肖家村现班子组织的涉案土地重新发包事宜。现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孙明国续签的合同无效后,如果确认原告王焕成与肖家村委现班子签订的合同有效,自然也会损害第三人孙明国平等参与承包的合法权益,所以肖家村现班子的重新发包因损害到原承包户的权益也应无效。肖家村的土地承包问题之所以到如此局面,均因该村先后班子未依法办事。首先,原村委班子在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前与第三人私自续签而违法,现村委班子上台后,未依法诉求有权机关确认续签订合同无效,而是自作主张自我宣布无效而组织重新发包,其行为不但违法,而且直接导致新老承包户形成争地对抗局面,故而形成本诉。因此本案所涉纠纷正确的法律解决路径是在两份承包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由肖家村现班子在保证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集体成员均享有平等参与权的情况下重新发包,以期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焕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锋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