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朱晓萌,男,1977年11月28日生。被告张苗苗,女,1978年3月4日生。
原告朱晓萌与被告张苗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晓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萌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苗苗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至今,被告既不封息,也不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张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苗苗向原告朱晓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苗苗2014、7、1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张苗苗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苗苗向原告朱晓萌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晓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苗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0000元,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判员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