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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94号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贤伦,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9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代理人:杨期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代表人:王贤伦。

被告: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娅萍。

被告:王贤伦。

被告:李萍。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富雅彩印厂)、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制冷公司)、王贤伦、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富雅彩印厂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为152280元);

二、其余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富雅彩印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11日;

二、借款金额:47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未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700000元划入被告富雅彩印厂账户,之后又应被告富雅彩印厂申请将该款项支付给宁波市鄞州特联贸易有限公司;

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购买材料;

六、担保情况:2013年7月11日,被告银兴制冷公司,被告王贤伦、李萍分别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向被告富雅彩印厂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自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被保证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八、还款情况:被告富雅彩印厂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约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利息欠付。本案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

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7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成立有效。被告富雅彩印厂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兴制冷公司、王贤伦、李萍为被告富雅彩印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雅彩印厂、银兴制冷公司、王贤伦、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15228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贤伦、李萍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01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宁波银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贤伦、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长  徐漪波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石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