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体育场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光清、敏愚,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建荣。(未到庭)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光清、敏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香山铭苑业委会与原告签订《香山铭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1年8月搬进新居,享受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63元、违约金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建荣经邮寄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2014年期间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2012年上半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元(多层)、0.6元(高层及小高层)、电梯费20元,2012年7月1日之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7元(多层)、0.92元(高层)。”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房屋物业费按季交纳,也可一年交纳…逾期不支付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入住该香山铭苑小区后,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就原告举证查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合同》是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补齐所欠费用,另外对逾期金额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163元、违约金192元,合计金额13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荣负担,被告赵建荣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