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剑茂。
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剑茂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剑茂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郑剑茂车辆损失(包括第三方车辆)70071元,停车费、进场费、拖车费1926元;2、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50分,郑剑茂驾驶粤S×××××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74公里+3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到由林晓源驾驶的粤A×××××小车的尾部,致粤A×××××小车受力往前碰撞到由刘楚勇驾驶的粤S×××××小车的尾部,致粤S×××××小车受力向前再碰撞到由陈孝祥驾驶的粤B×××××小车的尾部,粤B×××××小车再受力向前碰撞到由蔡水汆驾驶的粤L×××××小车的尾部,致粤L×××××小车受力向前再碰撞到粤B×××××小车的尾部(该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造成上述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郑剑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剑茂一审庭审时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补领了新证。2012年11月9日,郑剑茂作为投保人,为粤S×××××小型客车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注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保险单用黑体字标识的“明示告知”处注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述条款内容均用黑体字予以标识。郑剑茂主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的损失为70071元,停车费、进场费、拖车费1926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配件回收、复勘确认单,复勘更改项目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配件回收、复勘确认单,复勘更改项目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郑剑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该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予以标识、提示,结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剑茂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郑剑茂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郑剑茂承担赔偿责任。郑剑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剑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9.96元(郑剑茂已预交),由郑剑茂负担。
上诉人郑剑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驾驶证过期不等同于无证驾驶。郑剑茂已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刚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不代表郑剑茂没有驾驶资格。(二)未按期换证,驾驶证不必然被吊销。本案不存在郑剑茂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郑剑茂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汽车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不会因此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不会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条款显失公平,且存在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义务的情形。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剑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1、郑剑茂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予认定。2、驾驶证过期对社会有危害,应予以遏制。3、本案保险合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郑剑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对郑剑茂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郑剑茂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经查核,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体字提示,可视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免责条款有明显提示,该条款对郑剑茂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持有效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义务,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郑剑茂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故郑剑茂事故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公安机关为其换发新驾驶证后,新证与原证的有效期限衔接,应理解为公安机关允许驾驶员换证,其新证有效期从旧证有效期满之日起算,但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超出有效期的事实。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为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约定,在文义上不存在多种解释,在内容上不要求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约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设置为免责事由,有利于促使被保险人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则上述免责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郑剑茂上诉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郑剑茂诉请的赔付保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剑茂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郑剑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彪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代理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