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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6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6号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

负责人:潘志富。

委托代理人:邵玲霞。

被

申请人:林律。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勤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称,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信银杭台温个综字第15001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2015信银杭台温个最抵字第15001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林律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6幢203、204室【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13)第22786、227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47881号】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的授信提供额度为28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7日,并办理了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53098**、1530981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申请发放贷款200万元,申请人于同日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64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归还贷款的,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已拖欠借款利息3期未付,经申请人催讨未果。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6幢203、2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478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22786、22787号;]的房地产,买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555.34元(利息算止2016年1月21日)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6445%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45555.34元按年利率9.96675%的标准计算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林律自愿向申请人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2015信银杭台温个最抵字第150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478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国用(2013)第22786、22787号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53098**、1530981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为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现因被申请人林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6幢203、204室[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13)第22786、227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47881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前期利息45555.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4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利息455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6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1582元,由被申请人林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潘勤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