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抿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原审
被告:朱抿西。
原审
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抿西。
上诉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岳××县,应移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涉案《借款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天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审被告朱抿西、原审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辖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安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