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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478号

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国、王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王香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改秀,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功,男,汉族,岢岚县人,离岗干部,现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岢岚县人,干部,现在外打工。被告王香明,男,汉族,岢岚县人,职工,现住岢岚县。

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国、王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王香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上级批准于2011年4月份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5月开始营业。2012年10月9日,王建国从本公司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20.00‰,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担保人为岢岚县农机中心职工王香明,到2013年10月8日到期,王建国到2013年10月8日未能归还。截止2013年12月8日共欠利息10000元,经本人同意,转为贷款,到2014年12月8日共产生利息14400元。征得本人同意也转为贷款,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6年2月8日,以上三笔贷款共产生利息20832元,逾期利息罚息30%为6250元,共27082元。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本公司逾期贷款的本金74400元及逾期利息27082元。被告王建国、王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建国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2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香明,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王香明结息至2012年12月8日,以后再未结息。截止2013年12月8日共产生利息10000元。因被告王建国不能结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协商,经被告王建国同意转为贷款,到2014年12月8日共产生利息14400元,,征得被告王建国同意也转为贷款。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国没有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建国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明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除50000元本金外还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4400元,因此24400元是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24400元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该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依约按期本息一次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愿向贷款人支付原定利率50%的罚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利率以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逾期后按约定加罚30%的罚息)。

二、被告王香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国、王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