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家利,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晏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建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及其辩护人王家利、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晏利系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被告人崔晏利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晏利持假承兑汇票找到泰盛公司总经理姚某,以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向某公司兑换现金。当日,泰盛公司向被告人崔晏利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次日,被告人崔晏利打电话告知姚某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该汇票为假汇票。2013年5月17日,泰盛公司将剩余人民币20万元中扣除崔晏利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在其供应石料过程中的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又将剩余的人民币158185.70元交付给被告人崔晏利。被告人崔晏利使用假承兑汇票,共骗取泰盛公司人民币458185.70元。后泰盛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告知泰盛公司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泰盛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崔晏利要求其将款项归还,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晏利以急于偿还姚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借款,崔艳霞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其母的银行账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人崔晏利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泰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晏利在与姚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晏利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被告人崔晏利获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崔晏利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崔晏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初,其因玩游戏输了很多钱,就用500元购买一张假的承兑汇票,并利用该假的承兑汇票,骗取泰盛公司人民币458185.70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晏利于2013年4月17日利用假的承兑汇票骗取泰盛公司人民币458185.70元的事实。姚某还证实案发后某晏利的亲属代替崔晏利还款50万元的情况。4、证人苏某的证言、崔晏利签收的付款凭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泰盛公司利用苏某的个人账户给被告人崔晏利汇款的事实。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间崔晏利向崔某借款,并讲明是因欠被害人姚某钱,崔某于2013年11月20日和26日分别向母亲账户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6、证人苗某(崔晏利之妻)的证言,证明崔某借款给崔晏利后,崔晏利与苗某于2013年11月20日和26日将款取出,崔晏利、苗某于2013年12月9日携带20万元现金到宁河县芦台镇准备向姚某还款,当日崔晏利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某晏利的亲属崔某出款30万元、崔朝刚出款15万元、崔潮勇出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泰盛公司。7、被告人崔晏利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证实泰盛公司分别向崔晏利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和36560.70元的事实。8、苏某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证实泰盛公司利用苏某的账户向崔晏利账户转账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出具的鉴定材料、崔晏利使用的承兑汇票原件,证实被告人崔晏利使用的票号为02424422的承兑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晏利供述骗取45万余元中的3万元用于玩游戏机,该游戏机厅已停止营业;崔晏利供述泰盛公司给予其10万元承兑汇票卖给一个叫陈尚君的男子,该男子未找到。11、和解协议和请求宽大处理崔晏利的申请书,证实泰盛公司及姚某对被告人崔晏利表示谅解,申请不要追究崔晏利的刑事责任。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崔晏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晏利的身份情况。13、泰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泰盛公司的基本情况。14、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崔晏利欠泰盛公司现金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15、2013年12月12日泰盛公司向被告人崔晏利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崔晏利家属已经代为偿还泰盛公司5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晏利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泰盛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晏利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晏利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晏利承诺还款后,在对泰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某、苗某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晏利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晏利母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晏利从其母的银行账户中支取证人崔某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晏利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晏利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晏利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崔晏利无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崔晏利无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晏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该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归还款项;证人崔某、苗某的证言及崔晏利母亲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崔晏利向崔某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害单位;崔晏利不能提供款项的具体去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崔晏利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崔晏利到案后供述涉案款项用于还账和玩游戏机,之后改变其供述内容没有合理解释,不应予以采信;票据诈骗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包括被害人的财物和国家对票据的管理秩序,本案中双重法益均受到破坏,应予处罚;票据诈骗罪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志,崔晏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事后与被害单位签订欠条的行为,无法改变使用假票兑换现金的客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崔某、苗某的证言及崔晏利母亲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实崔某向该账户内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佐证该借款用于崔晏利归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崔晏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晏利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崔晏利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的无罪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系泰盛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晏利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晏利持假承兑汇票找到泰盛公司总经理姚某,向某公司兑换现金。泰盛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5月17日间,扣除崔晏利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相关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先后给付崔晏利人民币458185.70元。在泰盛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多次向崔晏利要求归还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崔晏利以急于偿还姚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借款,崔某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先后向其母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崔晏利于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先后取款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泰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崔晏利在与姚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崔晏利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崔晏利获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的供述,证人李某、姚某、苏某、崔某、苗某的证言,崔晏利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苏某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出具的鉴定材料,2013年9月3日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崔晏利的户籍证明,泰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泰盛公司与崔晏利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泰盛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请求宽大处理崔晏利的申请书等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晏利使用假的承兑汇票骗取泰盛公司资金之后,该款的用途和去向,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进而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返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晏利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崔晏利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晏利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审 判 员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回桂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