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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360号

陈灵玉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灵玉,刘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灵玉,女,汉族,6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马晓华,女,汉族,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刘宏,男,汉族,5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陈灵玉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郁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玉委托代理人马晓华、被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灵玉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该款项就付清。2015年10开始,原告自己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60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宏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灵玉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

被告刘宏辩称,这个借条是由于原告夫妻之间闹矛盾,我和原告陈灵玉丈夫老马是合伙关系,后老马把我叫去让我打借条,我当时是为了缓解原告夫妻之间矛盾才打的这个借条。我虽然打了借条,但该笔借款原告从来没给我打过。原告丈夫老马也欠我很多钱,我也有老马给我打的欠条。我和原告丈夫老马清算后,我可以把钱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刘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陈灵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被告刘宏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17个月利息为136000元(利息时间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刘宏辩称当时打借条是出于为缓解原告夫妻间矛盾,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打款40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灵玉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十三万六千元(利息时间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0万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殿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