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房成礼。委托代理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隽洪军。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张海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负责人孙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房成礼与被告隽洪军、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礼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鸿、被告隽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6时40分,被告隽洪军驾驶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二路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炳胤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炳胤、胡连均、房成礼、李修格、宋超��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隽洪军与朱炳胤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连均、房成礼、李修格、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成礼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骨干粉碎性骨折、胯骨粉碎性骨折,花去若干医疗费用。经查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隽洪军辩称,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齐全,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方认可。被告隽洪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花费的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以后,不足���分由被告方隽洪军承担。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特别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6时40分,被告隽洪军驾驶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二路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炳胤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炳胤、胡连均、房成礼、李修格、宋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隽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朱炳胤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隽洪军与朱炳胤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连均、房成礼、李修格、宋超无责任。原告房成礼伤后于2015年4月19日至5月1日在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48324.97元、门诊费464.72元,2015年9月21日至9月29日因右股骨干术后骨不连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10004.29元、门诊费374元,另主张门诊医疗费439元,提供加盖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前李店中��整骨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骨折,损伤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经临床及手术治疗,目前未见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待骨折骨性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庭审中原告称因法医鉴定作出后才发现骨不连的伤情,因此鉴定误工时间240日过短,申请对误工时间补充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申请,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误工时间认定为360天,原告放弃对误工时间补充鉴定的权利。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隽洪军驾驶并实际所有的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隽洪军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
本院认为各票据记载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依法支持59606.9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伤情及双方对误工天数的认定依法支持1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且术后出现骨不连的病情,根据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45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主张63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结合住院地点、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606.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91257.98元。被告隽洪军驾驶的鲁LC85**号牵引鲁LJ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损失占该次事故造成的所有伤者的总损失的比例(47.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6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3000元,共27762元,另该两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3474.98元的50%即31737元,剩余损失21元由被告隽洪军赔偿50%即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成礼损失27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成礼损失31737元,共计5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隽洪军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房成礼其他损失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隽洪军、日照市卓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明 君
人民陪审员 岳 荣 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