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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47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4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廖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三年后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婚生一女廖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生活当中虽有一些小争吵,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希望看在孩子的名下,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认识自由恋爱三年后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4日生一女名廖诗语。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关心理解沟通不够,从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手机短信交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原、被告思想交流较少、加之双方互相理解、关心不够,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