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刑��字23号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字23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殴打,后梅某某纠集常某某、孙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后背被常某某用开水大面积烫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殴打,后被告人梅某某纠集常某某、孙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后背被常某某用开水大面积烫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投案。又查明,2015年3月27日,梅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九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7号、(2015)湛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人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新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梅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梅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