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11号原告周叔民,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婷、潘远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任国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任志明,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叔民与被告任国华、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叔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叔民负担。
审判员 出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