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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29号

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郭和通,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路1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耿晓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鹏、闫浩玉,均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和通,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149—1号。法定代表人张丕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被告郭和通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中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书及上诉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状时,从司法特快专递邮件上的改退批条可见,郭和通并未收到上述文书及材料,故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卷宗中虽收录一份郭和通署名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联拓大厦三层302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原审卷宗中并无该《管辖异议申请书》系由郭和通住址发出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该《管辖异议申请书》由郭和通本人发出,原审法院以该《管辖异议申请书》记载的地址邮寄并在邮件被退回后推定郭和通收到上述文书及材料,不符合有关送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金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