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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35号

张小渊与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张小渊,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石阜村石阜岭***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高芸,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毛元岭。

法定代表人:林海松。

原告张小渊为与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洪艳、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渊起诉称:被告李龙广、高芸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5日,被告李龙广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小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月利率二分;并由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龙广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现因被告李龙广、高芸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形成于被告李龙广、高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张小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共9个月,计款36000元;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合计236000元;2、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小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张小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了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小渊已向被告李龙广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高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小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小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张小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张小渊提交的由被告李龙广、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龙广未按约向原告张小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龙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张小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返还原告张小渊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支付原告张小渊借款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龙广、高芸、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