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宦海生,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沈普满,女,生于1987年5月16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伟,男,生于1986年7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瑞坤,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泽琼,女,生于1981年8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世林,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宦海生、沈普满、谭伟、马泽琼、冉瑞坤、谭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顺清、庄大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宦海生、沈普满、马泽琼、冉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伟、谭世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宦海生、沈普满夫妻以进购手机及零配件、扩大规模需资金为由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宦海生、沈普满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额度存续期4年,前2年为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年利率15.84%,同时与马泽琼、谭伟、谭世林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合同及联保责任,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谭世林签订了担保书,此合同及担保书经各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宦海生、沈普满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562.88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其联保成员也拒绝承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宦海生、沈普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562.88元,及按合同约定以142562.8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84%为标准计息,支付该资金利息。以142562.8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15.84%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合计计付直至兑现时止,同时判令被告谭伟、马泽琼、冉瑞坤、谭世林四人按照担保合同、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宦海生、沈普满辩称,贷款是谭伟、谭世林操作的,我们只是签字,贷款也不是我们用的,是谭伟他们用的。邮政石柱支行工作人员还说这个钱谭世林自己还,不会找我们偿还。
被告马泽琼、冉瑞坤辩称,邮政石柱支行工作人员和谭世林来我家,拿的是空白的合同给我们签字,邮政石柱支行工作人员还说这个钱谭世林自己还,不会找我们偿还。被告谭伟、谭世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宦海生与被告沈普满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泽琼与被告冉瑞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宦海生、沈普满于2014年9月12日向邮政石柱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邮政石柱支行审查后,决定向其放款15万元。同日,邮政石柱支行与被告宦海生、沈普满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797611409721723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石柱支行向被告宦海生放款1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泽琼作为宦海生、沈普满15万元债务保证人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017976614091714452。2014年9月12日,被告谭伟作为宦海生、沈普满15万元债务保证人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石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017976614091914447。2014年9月12日,被告谭世林作为宦海生、沈普满15万元债务保证人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书写个人担保函。再查明,被告宦海生、沈普满仅偿还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宦海生、沈普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562.88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宦海生、沈普满拒绝归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及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及调查报告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宦海生、沈普满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逾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马泽琼、谭伟、谭世林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宦海生、沈普满向邮政石柱支行15万元贷款担保,现被告宦海生、沈普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被告马泽琼、谭伟、谭世林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宦海生、沈普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142562.88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的标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4.9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被告马泽琼、谭伟、谭世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0元,由被告宦海生、沈普满、谭伟、马泽琼、谭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胜
人民陪审员 王顺清
人民陪审员 庄大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钟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