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洪国,男,1976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朱溪镇玉滩水库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洪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洪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吸管九根、冰毒板一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黄洪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洪国表示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黄洪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洪国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
审判员 胡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