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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776号

张纯法、叶亚丽与俞丽聪、顾江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纯法,叶亚丽,俞丽聪,顾江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张纯法,居民。

原告:叶亚丽,居民。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赵启龙,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丽聪,农民。

被告:顾江政,农民。

原告张纯法、叶亚丽为与被告俞丽聪、顾江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纯法及原告张纯法、叶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俞丽聪、顾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法、叶亚丽起诉称:两原告系宁海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投资人,腾达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两被告至腾达公司购房,双方约定:两被告先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150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息。两被告付息至2012年10月4日,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尚欠购房款及余款利息。原告张纯法曾两次诉至法院,后均撤诉,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自2012年10月5日起每月按1000元算至2014年12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丽聪、顾江政答辩称:购房时原告称可以按揭支付购房款,故双方约定:先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待银行贷款贷出后再支付。后购房款实际为3300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180000元,尚欠150000元。但因原告未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不同意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购房款,也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的基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原告张纯法、叶亚丽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腾达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腾达公司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300000元,两被告尚欠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3.《宁海县商业和办公用房权属单元分割转让权属登记办理意见表》一份,拟证明跃龙街道外环西路23号的房屋可以分割为十二户的事实;4.证号为宁海字第X0××90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宁国用(2005)第0049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腾达公司出让给两被告的房屋土地性质系国有出让,且有土地证与房产证的事实;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腾达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公司的相关权益由原公司两投资人张纯法、叶亚丽承受的事实;6.(2014)甬宁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甬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纯法曾两次起诉后均撤诉的事实;7.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丽聪、顾江政提供的证据:腾达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腾达公司承诺2012年年底可以做出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7,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购房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4,两被告因未见过证据3,将证据3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同时对证据4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其购买的是一手房,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应直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非现登记于腾达公司的名下,也不应存在分割的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承认其系向腾达公司购买房屋,但腾达公司是否注销及原告叶亚丽是谁均表示不知情,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认为承诺的是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西路23号的房屋可以分割为十二户,而非承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两被告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腾达公司的投资人为两原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2003年11月6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以腾达公司为卖方、俞丽聪为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房屋(所有权)户名腾达公司,房权证号X0××9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00491**号,房屋地址跃龙街道外环西路23号B幢302室;合同第三条:房款已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此款由建行贷款直接划给腾达公司。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明确:购房款实际为330000元,两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150000元。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腾达公司。2012年6月4日,腾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俞丽聪从腾达公司处购买位于跃龙街道外环西路23号B幢302室的房产,因目前房产证尚未办理,在今年年底前能办理完毕。2012年7月4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腾达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待建行贷款直接划入腾达公司账户,贷款未贷下之前每月支付腾达公司1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顾江政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被注销的,以该公司法人的股东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腾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注销,其两名投资人张纯法、叶亚丽为适格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俞丽聪、顾江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江政知晓该事项,且共同出具欠条,故顾江政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与被告俞丽聪共同承担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第一、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150000元购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尚欠购房款应立即支付,但两被告认为尚欠购房款应待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贷款后方可直接付清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及被告俞丽聪、顾江政出具的欠条,都明确“尚欠原告150000元,待建行贷款后直接划入腾达公司账户”,据双方对建行贷款的理解及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建行贷款”系两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但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腾达公司名下,两被告未取得办理银行贷款的前提,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购房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两原告利息及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因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前提。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贷款未贷下之前每月支付腾达公司1000元利息”,故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利息自何时支付、支付至何时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认为约定利息自2012年7月5起算至购房款付清止,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自2012年8月起算至2012年12月底。因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7月4日,故自2012年7月5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合理;但该欠条形成于腾达公司向两被告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4日)之后,故两被告有理由相信腾达公司于2012年年底交付房屋产权证,届时无需再支付利息,即利息应付至2012年12月底。虽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意见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利息3000元,故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丽聪、顾江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张纯法、叶亚丽3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纯法、叶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丽聪、顾江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其中1877元由原告张纯法、叶亚丽承担,其中33元由被告俞丽聪、顾江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

审判员  闫林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