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92号
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7423-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孝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素鸯,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正群,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钟婵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振恩,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群、钟婵娟、王振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孝挺、黄素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群、钟婵娟、王振恩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正群与钟婵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正群、王振恩与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苍南(汇通)保借字第000280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1、被告王正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借款借据约定,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王振恩作为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王正群对编号为0004877的借款借据签��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正群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王正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正群、钟婵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振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王正群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正群、钟婵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及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王正群与钟婵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到账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王正群、钟婵娟、王振恩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正群与钟婵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群、王振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正群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王正群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婵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正群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正群、钟婵娟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恩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振恩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振恩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正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正群、钟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王振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振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正群、钟婵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正群、钟婵娟、王振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杨珏
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