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孙国喜,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侯根财,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孙国喜诉被告侯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7月6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侯根财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根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