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周光荣,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荣(曾用名周光云),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被告周光芬,女,汉族,1948年8月17日生,住所地……。被告周光英,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生,住所地……。被告周健,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住所地……。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宁、晏家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第三人周光兴,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住所地……。原告周光荣诉周光芬、周光英、周光荣(以下均称周光云)、周健及第三人周光兴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周光芬、周光英、周光云、周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宁、被告XX、第三人周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荣诉称,2012年建设金清线道路占用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土地原告获得赔偿款,后来,被告等人以该款项为老人遗产为由,要求原告进行分配。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关村村主任胡清泉和村调解委员会万建强等的调解下,其中部分土地赔偿款作为老人遗产分给上述被告,每人分到人民币23300元整,共计116500元。被告周光荣(云)、周光芬、周健没有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但被告获得上述财产后,还三番五次到原告家中吵闹,在村里及亲属面前散步不利原告的言论。现在原告了解到被告周光云、周光芬、周健无权分配该款项,现要求撤销该分配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2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的判决,现已生效。现该《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已经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周光英返还依法返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健3万元,共计13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2、判决被告周光芬返还23300元整,周光云返还23300元整,周光英返还10万元整,周健返还53300元,共计人民币19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英、周光芬、周光云、周健、XX一致辩称,我方认为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基于调解协议返还补偿款,这是返还之诉,还有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这个是两个诉,应当是两个案件来处理。三被告的23300元的,周健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在何关村载明的都是XX,而XX和周健都是成年人,周健没有返还义务,主体应当是XX,所以原告对周健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金清线征收问题,我们认可有调解过,但是调解协议已遗失,对具体内容我们是不认可的,其征收性质不明确,不确定是老人的房屋征收还是土地征收,如果是房屋,所有人都应当享有,而如果是土地也有待核实分配权利。调解协议是大家协商对老人遗产分配,有村主任主持调解的,如果有欺诈行为应当由村里证明,调解协议的返还无法返还,因为欺诈行为无法确认,所以撤销协议是没有可撤销的。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返还条件,周光英获得该款项有法定原因的支持,是该土地正拨款的适格当事人,具有相应份额。第三人周光兴辩称,第一次都已经分给所有兄弟姐妹了的,都分完了,每个人得到23000元。第二次有土地的都得了,没有土地的也得了几万,具体好多,不是我给的,我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已故)、周光荣、周光英、周光芬、周光云、周光兴六人系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已故村民周某清、张某某的子女。周健、XX是周某某之子。周光云系贵州****技术学院退休职工,周光芬的户籍地为……。
原告周光荣与被告周光英及第三人周光兴的二轮土地份额均在周某清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因家庭土地被征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周光荣与被告周光英、周光云及第三人周光兴就征地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周家兄弟姐妹协商决定,就周家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达成如下协议(总额111万元整):1、将征地赔偿款中提取30.00万元作为老人遗产,另行分配;2、基于部分土地未被征用的情况,此次一次性分配给周光英26.00万元整,周光英不再参与未被征用地赔偿分配,征得周光英本人同意,无争议;3、周光兴分配22万元;剩余征地赔偿款归周光荣所有;4、以上分配协议均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无争议”。被告周光云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周光荣、周光云、周光芬、周光英、周光兴、周健共同签订《老人遗产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经周家兄弟姐妹协商决定,将老人遗产共计30.00万元分配如下:1、周某某、周光云、周光兴各分配4万元;2、周光芬、周光英各分配2万元;3、周光荣分配16万元。各当事人对以上分配情况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光荣向被告周光英转账汇入了233000元。2015年,周光芬、周光云、周光英以上述两份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的为由要求撤销,经本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现原告周光荣依据该份已生效判决书,诉请要求被告周光英返还人民币10万元、周健返还3万元。另据原告周光荣陈述,2012年建设金清线征用原告土地的土地赔偿款经观山湖区何关村村主任胡清泉和村调解委员会万建强等调解,其中部分土地赔偿款作为老人遗产分给上述被告,每人分到23300元整,共计116500元,因被告周光云、周光芬、周健无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特诉请撤销该分配协议,并要求被告周光云、周光芬、周健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提交了一份金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观山湖区建设金清线道路占用了我村周光荣户的土地,获得征地赔偿款共计19万元。2013年12月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村主任胡清泉和村调解委员会万建祥等的调解,在其家庭内部就赔偿款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5万元分配给周光荣作为安葬其父母的一点补偿,剩余14万元由周光荣、周光云、周光芬、XX、周光英、周光兴各分得23300元。各方达成的调解分配协议在**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工程中不慎遗失,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老人遗产分配协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的说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撤销《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的撤销之诉以及涉及《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老人遗产分配协议》被撤销后,因协议获得相应财产的返还之诉。
被告辩称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对本案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分析。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的撤销之诉,被告现仅认可经过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周光荣户金清线征地赔偿分配调解协议的说明》,该说明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记载,被告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达成调解协议时不知道被告无权分得土地征拨款系受欺诈签订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被告XX之父周某某与周光云、周光芬的户口已经迁出,原告对此应当是知悉的,且各方当事人是在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的,分配的是征拨原告周光荣户土地的征拨款,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该协议系受欺诈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自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而上述调解协议是在2012年,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赔偿款分配协议》、《老人遗产分配协议》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相应财产的返还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财产支付给周光云、周光芬、周光英、周光兴、周健,但除了被告周光英认可收到233000元以及第三人周光兴认可收到相应钱款外,其他被告均否认收到了协议约定的钱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其他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周光云、周光芬、周健返还相应钱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光英返还10万元的诉请,因周光英是周某清户承包证上人口,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分配土地征拨款的权利,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周光英所分得的23300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份额,故其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光荣预交),由原告周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