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佀某某,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佀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发出两次开庭公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佀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开始被告就对家庭不管不问,完全依靠原告抚养,现分居5、6年,没有和好的希望,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某甲、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上显示的双方姓名与出生日期存在不一致情况,庭审中双方对结婚证上显示的信息均认可是其本人。被告张某某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将在清丰县档案局、清丰县民政局、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等调查走访材料和笔录在庭审中由原、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本应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孝敬老人、养育孩子的家庭责任,但是被告却于2009年离家,长达五六年未与原告真正在一起正常生活,几年中仅仅偶儿电话联系或QQ留言,对家庭、对孩子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被告张某某的真实年龄不满二十二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原告起诉时被告该情形已经消失,已达法定婚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佀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视权(具体探视为每年每季度最后的周末);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玉
代理
审判员 赵瑞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