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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162号

刘清和与王忠严、罗七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清和,王忠严,罗七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刘清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婷,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严,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集美区,被告罗七妙,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集美区,原告刘清和与被告王忠严、罗七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和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严、罗七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因此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附件,重新确认该借款,并结算利息84000元,但之后被告却一直拖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84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忠严、罗七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忠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五个月,担保人为厦门禄盛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20万元、5万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王忠严为借款方、厦门三宝临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禄盛物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保证人对被告王忠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忠严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上面备注“此复印件用于2012年9月29日向刘清和借款叁拾万整(¥300000)所用,现金30万已收”。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忠严向原告出具一份《附件》,确认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忠严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共产生息金15.4万元,合计欠原告70.4万元,见合同20111206、20120929,其它合同条件不变,特立此据。原告主张《附件》中被告王忠严确认的15.4万元的利息中8.4万元(15.4万元÷55万*30万)属于本案30万借款的利息,另外7万元属于2011年12月6日25万元借款的利息,该2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已另案主张。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2份、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附件、公安人口信息查询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严、罗七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忠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王忠严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4%,该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严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84000元,该利息超过了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来的利息。故被告王忠严应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忠严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罗七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七妙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严、罗七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忠严、罗七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王忠严、罗七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娴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