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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6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与鱼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鱼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2980-7。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鱼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与鱼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鱼某、王某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857628.22元。案件受理费12083元,保全费4710元,共计16793元,由鱼某、王某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形式上2016年2月1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950元。本案执行费为13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鱼某、王某银行存款90753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