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293号原告蔡红良,男,汉族。被告张志国,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红良与被告张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红良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志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红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红良撤回对被告张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红良负担。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