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顾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兵,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贵,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史银,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以上三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兵、龙贵、史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1.2%;被告龙贵、史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兵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龙兵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欠息143400元;2.被告龙贵、史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主体、担保主体、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间;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龙兵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了被告龙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1.2%;被告龙贵、史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龙贵、史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兵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龙兵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兵未偿还借款,被告龙贵、史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比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龙兵提供了借款,被告龙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龙兵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为30万元1.2%1个月=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30万元(2%12个月)÷365天709天=139857.53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43457.53元,原告现主张14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贵、史银自愿为被告龙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龙兵未偿还借款,被告龙贵、史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兵、龙贵、史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43400元,本息共计443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龙贵、史银对被告龙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龙贵、史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兵追偿。如果被告龙兵、龙贵、史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8251元,由被告龙兵、龙贵、史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占勇人民
审判员 何佳燕
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