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康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奉先进、蔡玉勤组成合议庭,后因
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无法到庭,本案依法变更由
审判员康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奉先进、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两个月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生育女孩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初即开始分居,被告仅给了1000元的生活费,在分居的两年时间里,原告一人打工度日并艰难抚养女儿,被告从未给原告和小孩生活费,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极其寒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到小孩成年。为支持其诉请理由,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邹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周某某的自述,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陆娟的证言;陈晓燕的证言;王平平的证言;周国其的证言;以上证据5、6、7、8,以证明目的同证据4。9、西河镇滑石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周某某工作稳定,有收入与能力抚养小孩;10、西河镇滑石村证明,以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邹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7、8,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不清楚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证据9、10,有异议,滑石村委会的证明力不足,且生育小孩是否是被告的存在疑问,小孩不应该随女方姓周。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逼迫原告结婚,为与原告结婚,被告花费了很多,被告没有半点过错。
原告生育小孩时被告到了家,并给了4000元,同时原告及其家人不准被告与小孩见面,原告也不与被告共同交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随原告意愿支付,对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用,原告应予补偿。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系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所在村的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被告2013年初开始断续分居。在此之后的时间里,双方极少见面,被告仅给付了较少的生活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2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由于原告对与被告结婚并不情愿,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的言语中又怀疑原告肚中的孩子不是被告的,原告觉得受到了侮辱,双方产生矛盾,于2013年初开始断续分居。在此之后的时间里,双方极少见面,被告仅给付了较少的生活费用。2015年正月,被告和家人去原告家,两家人又发生了争执,双方的矛盾加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陈述为订婚、结婚花费了十一万元,原告仅认可三万余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猜疑和缺少沟通导致了夫妻产生了矛盾。考虑到孩子年幼,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现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小孩,且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也是要求抚养小孩。只要双方能从小孩的成长方面考虑,互相理解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静
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