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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98号

王永辉与王宏义、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98号原告王永辉,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宏义,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发改委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女,回族,赤峰市第八中学教师,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王永辉与被告王宏义、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被告王宏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被告王宏义口头承诺,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限逾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宏义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具体离婚时间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实际借款是40000元,但出具了80000元借条。原告付款时,当时按月息1角扣了利息4000元。被告王宏义实际借了36000元,且此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诉讼之前,被告王宏义分五次偿还原告18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李莉未作答辩。原告王永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永辉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宏义当庭质证,被告王宏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宏义书写的,但当时是借40000元,出具的是80000元借据。被告王宏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枚、中国农业银客户通知书1枚,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提供的账号内汇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宏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王永辉当庭质证,原告王永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宏义偿还我的款项不是此笔借款,而是偿还原来欠我的借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6日和8月28日,被告王宏义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但被告王宏义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宏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李莉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字,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王宏义偿还其8000元是偿还的其与被告王宏义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宏义辩称实际借款40000元,而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据以及在原告楼下曾另偿还过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王宏义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王宏义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辉借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宏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