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胡涛,男,1979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戴斌(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燕,女,1969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梁斌,男,1979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兴,男,1977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明,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胡涛诉被告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陈叙瑺与
人民陪审员何正国、冯国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王宏燕、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00万元借与被告,期限为一年,被告于每季度支付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8%等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四被告出具的228.8万元借条,其中28.8万元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2%一年期限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结合证明原、被告实际约定月息为3%;4、商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配偶陈英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王宏燕打款50万元、150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陈英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5000元。
被告梁斌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是与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千禧盛宴酒楼的股东,由于经营困难,四被告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借款合同是四被告即四名股东和原告签订的,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也一直未支付利息。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和支持。被告梁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王宏燕辩称,我和梁斌的意见一致。原告的借款是收到的,公司的支出和收入是有记录的。被告王宏燕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梁斌、王宏燕因经营位于白土坝路308号的千禧盛宴酒楼业务发展需要,现向甲方(贷款人)胡涛借款,丙方、丁方(保证人)张兴、李明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一、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
二、利率、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即月息为4.1万元,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逾期期间应支付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确定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三、还款还息,乙方按照上述月利率按季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1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
四、担保,为确保乙方义务切实履行,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履行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合同第五条中的违约金、损失等全部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贷款人全部本息收回终结止,同时借款人须承担因逾期还款给货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甲方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同时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期间按本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并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11月31日,被告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胡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涛现金貳佰貳拾捌万捌仟元整,用于千禧盛宴大酒楼二期装修。借款人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2014年11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3%,其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条中28.8万元实质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1年期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原告配偶陈英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王宏燕转款50万元,2015年1月6日,陈英再次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王宏燕转款150万元。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胡涛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受托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指派戴斌律师为原告胡涛的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9.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胡涛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以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案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案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涛产生的律师费9.5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王宏燕、梁斌、张兴、李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叙瑺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 冯国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