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64号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号。经营者:胡素兰,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宇堂,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为与被告谭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起诉称: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业主是胡素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一台,型号为OXKS500A,并签订书面的《液压破碎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HT14.8.20-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8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0%,在全款付清前所有权保留,约定管辖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败诉方承担诉讼引起的合同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破碎锤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机收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8日累计支付10万元,其中首付款中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截止至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2、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营业执照,证明胡素兰系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业主的事实。2、液压破碎锤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并约定合同价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管辖等事实。3、整机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破碎锤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谭宇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编号为GXHT14.8.20-1的《液压破碎锤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产品到达后需方必须填写《整机收条》,等该设备安装调试后签订《安装确认书》以证明供方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并已交付给需方使用。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需方需在当日付清合同的总货款18万元整,其中需方的首付款内有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供方。若需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期限及数额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另行通知义务。需方按厂家标准货到当场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当即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并得到供方确认。需方违约应赔偿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供需双方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诉讼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被告随即出具《整机收条》一份,表明已经收到货物,经验收,随机配件及说明书等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其中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液压破碎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该破碎锤,且被告已经出具《整机收条》,表明其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验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已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已经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中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适用条件,且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已经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抵作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1.8万元。原告因本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支付货款8万元、违约金1.8万元。
二、被告谭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猛士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宇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