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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73号

关于原告李兵强与被告雷继明、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兵强,雷继明,王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李兵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张店镇侯王村一组。

被告:雷继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大坪头三组人。

被告:王春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继明妻子。

原告李兵强与被告雷继明、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强、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继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强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雷继明以急需进货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约定2015年9月4日之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后,被告不但不还钱,还杳无音讯,其妻王春艳把房门紧闭不让进屋,以雷继明不在家为由百般推拖,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自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雷继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所诉事实及主张。被告雷继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春艳辩称:我与雷继明是夫妻关系,我们在街上卖水果挣钱,从没有外债。雷继明借原告高息3.7万元用于干什么,我一概不知,原告从未告知我,也未向我索要过。在上次官司中,我得知雷继明多次借高息打黑彩。高息借款是雷继明的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原告应找雷继明本人要钱。对于他从未用于我家庭的个人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被告王春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艳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确实是雷继明的;其不识字,不知道借条是否是雷继明所写。综合质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雷继明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雷继明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雷继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雷继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艳未提供该债务是雷继明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与雷继明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雷继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春艳与被告雷继明共同偿还该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春艳辩称该债务是雷继明打黑彩的个人债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继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继明、王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强借款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珍

审判员  轩芬婵

审判员  刘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