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字第105号

顾建荣与彭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建荣,彭宏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顾建荣,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顾建荣诉被告彭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自称是广西科技大学技通学院聘用教师,同时兼做广西和北京两地的房地产买卖生意。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以房地产买卖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以房地产买卖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支付首期利息1800元后,至今没有归本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1万元;

二、被告彭宏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4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60000元×3%×8个月=144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科技大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广西科技大学工作,该大学在柳州市城中法院的辖区,原告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借据,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借条,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彭宏庆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宏庆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彭宏庆向原告顾建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顾建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至2015年3月17日。此据。借款人:彭宏庆。2015.2.18”。2015年3月10日,被告彭宏庆再次向原告顾建荣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建荣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首月利息已付。此据。借款人:彭宏庆。2015.3.10”。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这两笔借款,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了2015年3月10日这笔借款的首月利息,但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出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告与被告彭宏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彭宏庆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是2015年3月10日这笔6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这8个月的利息。对于2015年3月10日这笔借款,在该《借条》上记载“首月利息已付”,原告称是按月利率3%支付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视为原告催告之日,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宏庆向原告顾建荣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顾建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彭宏庆负担1250元,由原告顾建荣负担1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