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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8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郭宁兰、陆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郭宁兰,陆金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负责人韩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郭宁兰被告陆金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郭宁兰、陆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兰、陆金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称:被告郭宁兰于2004年4月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10万元;借款时,由郭宁兰丈夫陆金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市方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前,经郭宁兰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合同年利率执行8.64%,逾期年利率为12.96%;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6928.66元。另外,郭宁兰还于2004年10月2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0万元。借款时,由其丈夫陆金虎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正常借款利率为8.235%;逾期年利率为12.35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贷款于2007年10月27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结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6594.61元。现要求:1、判令郭宁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息379161.7元(利息总额以实际清偿当日计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陆金虎履行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宁兰、陆金虎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陆金虎与郭宁兰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7日,郭宁兰以开办建材门市部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郭宁兰丈夫陆金虎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市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审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郭宁兰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郭宁兰丈夫陆金虎作为庆阳市方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庆阳市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为郭宁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庆阳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于2004年4月2日向郭宁兰提供贷款10万元。2005年1月20日,郭宁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庆阳市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以庆方实字(2005)第009号《关于郭宁兰展期借款保证承诺决议》文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承诺对郭宁兰展期一年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审查,同意对郭宁兰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并与郭宁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8.64%。该笔借款,郭宁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归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外,郭宁兰还于2004年4月10日以天禾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且郭宁兰与陆金虎妇夫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位于西峰区董志镇西侧临街门面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审查后,2004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郭宁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为8.235%,逾期年利率为12.35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陆金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陆金虎用自己位于西峰区董志镇西侧临街两层门面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2014752)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于2004年10月27日向郭宁兰提供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郭宁兰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过借款本金。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催收未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郭宁兰、陆金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郭宁兰、陆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作为贷款人,两次向郭宁兰提供贷款30万元,两次贷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郭宁兰作为债务人,便负有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郭宁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要求郭宁兰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自最后一次清息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虎作为郭宁兰的丈夫,在郭宁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第二次借款20万元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陆金虎作为抵押人,在债务人郭宁兰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时,应当以其设置抵押的房屋产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宁兰归还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64%计算;2006年4月3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

二、被告郭宁兰归还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235%计算;2007年10月28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3525%计算);债务不能清尝时,被告陆金虎以其抵押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92元,由被告郭宁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艳

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