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烈明,曾用名曾利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烈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烈明伙同“七哥”及“七哥”的一个朋友,驾驶套牌号为川A×××××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五友路“海市蜃楼”主题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离开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简阳市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面包车行驶轨迹异常,随即跟踪至简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村时,三人下车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曾烈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面包车内查获白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并予以扣押。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李某1。经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被告人曾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曾烈明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曾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曾烈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