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洲。委托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负责人冯少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玉令。上诉人王德洲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冯坡村三组)及原审第三人董玉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冯坡村三组于2014年4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王德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邓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德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冯坡村三组以其和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王德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
一、发包方将属本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冯坡南河滩土地3组(197.56)亩发包给承包方经营,(其四至:东至六组,西至集体,南至河岸,北至路边沿除沙荒15亩)。
二、承包期限:30年(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〇三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三、承包费用:每年每亩承包款捌拾元,除承包款外,承包方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
四、缴纳承包费办法:一年一支,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次年承包费……八、其他事项:1、第一年国家补助每亩50元人民币种苗款归承包方所有;2、国家给予退耕还林的有关补偿双方各半分享(以国务院政策为准),此条款随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中止而中止。
九、违约责任:(一)1、发包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应将发包的土地落实到位交付承包方,并清边划界;2、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不得终止合同,如有违反此约定,对方应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洪水、地震等。
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可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及冯坡村三组原任组长冯东伟,群众代表冯改朝、冯有名,王德洲分别在合同尾部盖章与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冯坡村三组按约交付了承租土地。王德洲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并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承包费按约交至2013年。自2012年春季起,该承包地因王德洲转包给他人,转包人在转包的土地上采沙,致承包地大面积被损害,河滩地流失。2013年3月17日,王德洲在未经冯坡村三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董玉令签订了土地及杨树林转包协议书一份,以380000元价款将其承包的土地及林地转包给了董玉令。转包合同签订后,董玉令在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时,冯坡村三组予以拒绝接受。三方酿成纠纷。诉讼中,依据冯坡村三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冯坡村三组承包给王德洲被毁河滩土地及河滩土地上的杨树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豫中评报字第(2015)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写明被毁河滩土地16.27亩,现河滩土地上杨树为3057棵,被毁河滩土地评估价值为230100元,河滩土地上杨树价值为45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坡村三组与王德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承包期内,王德洲依法负有维持土地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但是王德洲未尽相应义务,将承包土地擅自转让他人致使承包土地被大面积采沙遭受破坏,王德洲属违约行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关于王德洲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转让给董玉令效力问题。王德洲与董玉令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署名为转包合同,但因转包应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而董玉令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实为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冯坡村三组签字同意,故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冯坡村三组请求解除合同,确认王德洲与董玉令转包合同无效,依法应予支持。王德洲虽向有关部门反映林木被别人盗伐,林地被挖沙,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确系他人导致,其辩称无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王德洲可退还土地,土地流失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关于土地上的杨树,可按评估价由冯坡村三组支付王德洲,树木归冯坡村三组所有。庭审时,王德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交纳鉴定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承包费问题,王德洲的承包费交至2013年,合同没解除前,王德洲仍应按合同的承包费数额每亩每年80元履行义务,按照冯坡村三组请求,承包费暂交至2015年。对董玉令的述称,因其与王德洲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基于冯坡村三组与王德洲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转让未经冯坡村三组同意,依法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自始即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冯坡村三组也不产生约束力。其与王德洲之间因转让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以其和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王德洲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德洲与第三人董玉令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及杨树林转包协议无效。
三、被告王德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包的197.56亩(含流失的16.27亩)退还给原告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并赔偿原告流失土地损失费230100元。
四、被告王德洲河滩土地上的杨树3057棵自本判决生效后归原告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王德洲树款45900元。
五、被告王德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罗庄镇冯坡村民委员会三组2014年和2015年二年土地承包费3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鉴定费3000元,共8225元由被告王德洲承担。王德州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冯坡村三组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与其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其与董玉令的转包协议无效,此两个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审合并审理导致诉讼主体错列漏列,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冯坡村三组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其无违约行为,其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3月份发现有人在承包土地毁林采沙,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确认其与董玉令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错误,其将承包的土地及树林转包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坡村三组的诉讼请求,由冯坡村三组承担一、二审诉���费用。冯坡村三组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其与王德洲之间的纠纷是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所引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德洲在事实上违反合同义务,先后两次转卖土地给他人挖沙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收取董玉令转让费是典型的转让牟利行为,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给他人违法毁林采沙的行为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称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推卸损害承包土地责任没有理由。王德洲与董玉令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原判认定正确,协议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是转让方式的流转合同,董玉令一审中当庭承认王德洲将土地转让给他是用以挖沙。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董玉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陈述。二��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冯坡村三组,冯坡村三组关于解除合同,确认转包协议无效,赔偿损失等诉请的基础是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判所作处理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亦无诉讼主体错列漏列问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王德洲将土地转给他人在土地上采沙,致承包土地大面积损害,河滩地流失,原审法院认定王德洲违约,并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确。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王德洲未经冯坡村三组同意,与董玉令签订转包协议,原判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德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